(2017)湘09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秦世春与肖立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春,肖立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680号原告:秦世春,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诉讼文书,领取执行款型。被告:肖立钊,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利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秦世春与被告肖立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被告肖立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92891元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97891元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肖立钊赔偿原告保险获赔不足部分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肖立钊驾驶湘A×××××小车在202省道105公里100米处与前车桂中伏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秦世春)相撞,造成原告秦世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肖立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立钊驾驶的湘A×××××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0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立钊辩称,被告肖立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肖立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大约3万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只要是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我方均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商业三责险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行业及工资标准,故我方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定,对其他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扶养人的情况,故我方要求原告补充证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本院给予被告保险公司七天的重新申请鉴定期限,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肖立钊驾驶湘A×××××小车在202省道105公里100米处与前车桂中伏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秦世春)相撞,造成原告秦世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肖立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世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住院24天。后送往至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住院24天。原告的损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秦世春此种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拆除二处内固定手术费壹万元,期间误工(休息)、护理各30天;3、秦世春伤后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后续治疗费贰仟陆佰元。另查明,被告肖立钊驾驶的湘A×××××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0市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秦世春系城镇户口,定残之日年满55周岁。原告秦世春的父亲已逝世,其母亲刘元秀系城镇户口,1936年8月18日出生,年满80周岁,只有一个女儿。被告肖立钊垫付医药费27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误工的损失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立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肖立钊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及约定的三责险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肖立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在庭审中给予保险公司7天时间考虑是否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审查,保险公司逾期未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审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二期治疗费、全休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时间以正规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的误工情况,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刘元秀系城镇户口,年满80周岁,其扶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7199.92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后续治疗费12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秦世春住院48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天×50元/天/人×1人=240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9480元(原告秦世春需1人护理90日、拆除内固定期间护理30日,护工工资按79元/天确定,原告秦世春的护理费为79/天·人×(90天+30天)×1人=948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秦世春定残之日时年满55周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据此原告秦世春的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元(被扶养人刘元秀年满80周岁,计算5年,依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5年÷1人×10%=10710元);误工费19579元(原告秦世春伤后全案全休180天、拆除内固定期间误工30天,工资比照2017-2018年度收入34031元/年计算误工收入,据此原告秦世春的误工损失为34031元/年÷365天×(180天+30天)=195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经审核,适当补助);鉴定费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81636.92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秦世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1636.9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74899.92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106137元,鉴定费600元。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即本案的原告与桂中伏,故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对两名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肖立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秦世春与桂中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肖立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桂中伏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在交强险中不分割比例。被告肖立钊承担鉴定费6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181036.92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归纳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1036.9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71036.92元。被告肖立钊赔偿原告秦世春600元,因被告肖立钊已垫付原告秦世春27770元,故原告还需返回被告肖立钊27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世春171036.92元;由原告秦世春返回被告肖立钊2717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秦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秦世春负担37元,被告肖立钊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59×××1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