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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亮与被告杨国庆、王晓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亮,王晓莉,杨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887号原告李清亮,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王晓莉,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杨国庆,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强世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清亮诉被告王晓莉、杨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亮、被告王晓莉、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王晓莉驾驶陕JFW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国庆)由南向北行驶时,追撞于前方头北尾南停于公路东侧原告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鸿利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又撞于头北尾南停放于公路东侧林强驾驶的陕AR0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清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960.3元,门诊医疗费1674.64元,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肩袖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清亮无责任。肇事车辆陕JFW9**号现代牌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4.9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35元、鉴定费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拖车、停车费462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39069.94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清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晓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620元。证据四: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机动车损失2700元、拖车费462元。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交通费8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车主和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赔偿,每项都不能超过相应的标准,但是陕AR05**号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2017年5月30日。被告王晓莉辩称,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晓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计费清单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50元。被告杨国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王晓莉驾驶被告杨国庆所有的陕JFW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追撞于前方头北尾南停于公路东侧李清亮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又撞于头北尾南停放于公路东侧林强驾驶的陕AR05**号车,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肩袖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清亮、林强无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清亮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960.30元。入院前门诊花费医疗费1350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674.6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3984.94元。2016年10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1620元。2017年3月7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受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作出延市价车认字(2017)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摩托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莉与被告杨国庆系夫妻关系,陕JFW9**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国庆;陕JFW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晓莉向其垫付了135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陕AR05**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另案起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984.94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60元、营养费有医嘱460元、鉴定费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拖车费462元、以上共计38544.94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王晓莉承担,减去被告王晓莉垫付的1350元医疗费,实际由被告王晓莉赔付原告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付原告李清亮36924.94元;二、被告王晓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付原告李清亮270元;三、驳回原告李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晓莉承担388.5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佳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