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闵华群、银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华群,银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322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遂宁市遂州中路。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闵华群,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南津路花牌坊。被执行人:银乐清,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南津路花牌坊。本院在执行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华群、银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和房管局、车管所等机构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勇审判员 陈彦审判员 苟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