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牟广明与李培瑞、刘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广明,李培瑞,刘伟伟,李东玲,李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143号原告:牟广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培瑞,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伟伟,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李培瑞之妻。被告:李东玲,女,55岁,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李培瑞之母。被告:李传雷,男,54岁,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李培瑞之父。原告牟广明与被告李培瑞、刘伟伟、李东玲、李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瑞、刘伟伟、李东玲、李传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培瑞、刘伟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培瑞、刘伟伟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6月12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逾期借款利率为3%。被告李东玲、李传雷为被告李培瑞、刘伟伟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李培瑞、刘伟伟、李东玲、李传雷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李培瑞、刘伟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结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欠原告利息20000元(已另案处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培瑞、刘伟伟未偿还,同日被告李培瑞、刘伟伟为原告重新书写了欠原告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超期月利率30‰,并保证于2015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的欠据一张。被告李东玲、李传雷在该欠据担保人后面书写了各自的名字并捺印。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培瑞、刘伟伟承包的工地出现意外事故,被告李培瑞、刘伟伟在原告处再次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超期月利率30‰,并保证于2015年6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李东玲、李传雷为该笔借款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15‰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培瑞、刘伟伟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培瑞、刘伟伟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按照15‰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李东玲、李传雷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瑞、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牟广明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本金15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均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牟广明对被告李东玲、李传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李培瑞、刘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广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