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与孟现谈、齐召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孟现谈,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6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营业场所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429号。负责人:谷坤鹏,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孟现谈,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齐召伟,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徐善英,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孟现营,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徐秀珍,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孟现谈、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因齐召伟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孟现谈、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现谈偿还借款本金49659.68元,借期内利息918.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730.66元,合计59308.64元,及2017年2月2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加收30%的罚息;2、判令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孟现谈2015年5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贷款5万元,并约定了年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另外,孟现谈、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与我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联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孟现谈、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未按约定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孟现谈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道,齐召伟称要向银行借钱买车,向我借身份证、户口本,并且向我承诺贷款由他偿还。而银行找我签字时也没有告诉我合同内容,只是告诉我签字是程序。我现在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将贷款转到齐召伟名下,我们无力替齐召伟还款。齐召伟、徐善英辩称:邮储银行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均属实,贷款确实是我们领取和使用的。我们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齐召伟刚被释放,无还款能力,我们希望能调解解决。孟现营、徐秀珍辩称:我们不懂什么是连带责任,签字时银行工作人员未告知我们合同内容,现我们不愿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召伟和徐善英、孟现营和徐秀珍均是夫妻。2015年4月27日,孟现谈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处签名。该《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为5万元。同年5月11日,孟现谈又和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邮储银行,借款人为孟现谈;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最长为叁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方授权贷款方将贷款划入其在贷款方开立的放款账户,放款账户应为借款方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姓名、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在贷款方开立并凭密码支用的个人结算账户,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捌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齐召伟、孟现营、孟现谈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徐善英、徐秀珍作为齐召伟和孟现营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该《联保协议》写明: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方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的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邮储银行向户名为孟现谈的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支用单》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齐召伟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款被他领取并使用。经邮储银行计算,现孟现谈尚欠借款本金49659.68元,利息9648.96元,合计59308.64元。孟现谈、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未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孟现谈以自己的名义同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且邮储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已届清偿期,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齐召伟、孟现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储银行签订了《联保协议》,其二人依协议约定,应当对孟现营的上述贷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秀珍和徐善英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意对孟现营和齐召伟的借款及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二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对孟现营和齐召伟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孟现谈、孟现营、徐秀珍均在合同上签字,却以不知情和不懂为由作为抗辩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现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借款本金49659.68元、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648.96元,合计5930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现谈继续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借款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三、被告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孟现谈、齐召伟、徐善英、孟现营、徐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