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572常州文哲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文哲建材有限公司,李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572号原告:常州文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路8-2-3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泉,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常州文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哲公司)与被告李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宏泉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万元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购买原告建材产品,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8万元货款。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宏泉未作答辩。原告文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油漆施工辅料腻子粉,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8万元,承诺于2015年年底给付3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文哲公司与被告李宏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文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万元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宏泉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