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汪长贵与黄家钿、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贵,黄家钿,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485号原告:汪长贵,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云燕,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钿,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包莉,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长贵诉被告黄家钿、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云燕、被告包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家钿、包莉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黄家钿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同日,黄家钿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黄家钿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包莉与黄家钿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家钿未作答辩。包莉辩称,黄家钿是否向汪长贵借款其并不知情,其未在借据上签字,且款项直接打入黄家钿账户,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其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汪长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存款明细账、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包莉质证认为,借条上并无其签字盖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包莉提交离婚证一份。经质证,汪长贵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家钿于2014年7月26日向汪长贵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同日,汪长贵通过其妻子陈惠玲向黄家钿转账200000元。黄家钿与包莉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家钿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汪长贵诉请黄家钿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包莉与黄家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包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包莉认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黄家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家钿、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汪长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黄家钿、包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丽 晶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胡丽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拾 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