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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邢立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邢立富,任东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宪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立富,男,汉族,1991年12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东博,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不渝,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立富原审诉称:2016年,原告与闫雪亮受被告任东博雇佣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茂湖温莎园E15栋-102室为其进行开关面板安装工作。同时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为被告任东博安装调试定做的室内电梯,15点10分左右,被告任东博与妻子在使用电梯时,原告被裸露在外的电梯承重铁砸伤,导致原告视神经损伤、眶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等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7天。原告认为,被告任东博使用未安装完成的电梯是导致原告砸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安装厂家,在被告任东博使用时没有及时阻止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二被告对于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0001.54、护理费4590.9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4498.40元、鉴定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任东博原审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邢立富无任何关系。2014年4月通过他人介绍,闫雪亮以1500元的价格,两三天的工期,答辩人出材料,工具由闫雪亮自带,各项闭火开关面变可以正常使用等条件承揽了答辩人房屋中闭火及灯具安装的工作。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邢立富,也未曾与其有过任何交流。直到被答辩人受伤之日,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是闫雪亮的亲戚,是闫雪亮的学徒。因此答辩人认为闫雪亮承揽了该项工作,依照事前的约定,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这个人,也不清楚被答辩人邢立富的具体工作事项。二、侵权责任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答辩人已经与闫雪亮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申请法庭应当将闫雪亮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本案。同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邢立富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三、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2016年5月14日,被答辩人被电梯砸伤,众所周知电梯须在电梯井里进行安装和调试,被答辩人不是工作人员,被答辩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答辩人在起诉中的表述十分模糊。答辩人认为这是本案的关键,邢立富应当向法庭说明具体原因。四、各项赔偿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被答辩人所受的伤与答辩人也无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提起的各项赔偿。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邢立富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不听龙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在任东博家二楼步行楼梯没有龙达公司人员的情况下,原告被电梯配重铁箱与电梯井道钢结构框架夹伤,是原告自身行为所致,故龙达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受伤责任与伤残等相关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2月14日,被告任东博于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别墅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位于长春市天茂湖湿荷园E15-102室别墅销售并安装户内观光电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措施责任,落实以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均有安装单位负责。在电梯安装的过程中,任东博找到原告邢立富为其安装整个楼内的开关面板。2016年5月20日,原告邢立富站在别墅中的楼梯处,被运行的电梯配重铁下降砸伤。事故发生时,电梯正在安装调试阶段,并没有完全交付给被告任东博使用,现场有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该电梯未安装封闭玻璃罩,导致原告邢立富能够将头探入运行的电梯空间,导致邢立富受伤。邢立富受伤后,先后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90001.54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邢立富左眼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邢立富后续治疗费约需1.5万元。被鉴定人邢立富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原告邢立富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30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用工单位为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录用表记载,原告以为长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载,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为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录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任东博与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关系中一项重要义务是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将合同中所涉及的电梯为被告任东博安装完毕。被告任东博称其与原告邢立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原告邢立富则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任东博支付劳动报酬由原告邢立富安装开关面板,故被告任东博与原告邢立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关于本案原告邢立富所受伤害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邢立富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有共同过错,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主张依照法庭查明的事实,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不存在共同过错,在存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不应由雇主承担造成的损害后果,同时,作为电梯安装单位,根据风险防控原理,其控制权应在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对电梯未完全交付使用前安装、运营的风险承担。其次,在被告任东博与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亦有明确约定“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措施责任,落实以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均由安装单位负责”。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因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将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并加装电梯防护罩造成,故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邢立富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亦存有过错。即使电梯未加装防护罩,如果原告未将头部探入电梯井范围内,不可能出现本次事故,作为在现场同样施工的原告邢立富而言,对于电梯未安装交付完成的事实应当明知,对电梯运行所产生的风险亦应当尽到正常人的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没有合理事实的情况下,将头部探入电梯井,忽视可能发生的风险导致损害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存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邢立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7:3为宜。三、邢立富的损失及最终责任分担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0001.54、护理费4590.96元(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37天)、交通费酌情保护住院及出院费用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精神损失费按照其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保护3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能够提供其收入来源和生活开销均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10%)、误工费14498.4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120.82×根据鉴定结论的120日)、鉴定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372.63元,该部分的70%应由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即126260.83元。另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应给福原告邢立富13476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立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34760.83元;二、驳回原告邢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71元,原告邢立富负担1316元。宣判后,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邢立富承担50%的责任,任东博承担50%的责任,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责任不承担邢立富伤残相关费用,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由邢立富、任东博承担。理由如下:原审认定邢立富站在别墅中的楼梯处被运行的电梯配重铁下降砸伤错误,邢立富头部伸进电梯横梁井道内部才会被电梯配重铁箱下行夹在电梯横梁上受伤。事发时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只差玻璃罩没有封上。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电梯正在安装调试阶段错误。没有安装玻璃罩,并不能直接导致邢立富头部伸进电梯横梁井道内部,原审判决认定“该电梯未安装封闭玻璃罩,导致原告邢立富能够将头探入运行的电梯空间,导致邢立富受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没有查明系因任东博开启电梯产生邢立富受伤。邢立富是因自身行为过错导致其本人受伤,其本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任东博与邢立富是雇佣关系,任东博开启电梯产生邢立富受伤,任东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就不存在侵害邢立富的民事权利,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邢立富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原审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其承担律师费5000元错误,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律师费。被上诉人邢立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任东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任东博启动电梯导致电梯配重铁下降以致邢立富发生人身损害。本院认为:任东博从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室内电梯后,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对电梯进行安装。事故发生时,电梯尚有封闭玻璃罩未安装完成,可见,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完成电梯的安装活动并交付给任东博。故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能预防危险发生,对电梯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可见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邢立富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进入别墅在为任东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任东博在电梯没有安装完毕并交付其使用的情况下,忽视了电梯的潜在风险,擅自使用电梯,以致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本案系邢立富从侵权角度向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东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别墅电梯销售合同》系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任东博之间对于风险的约定,故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内容并不能对抗邢立富向任东博主张赔偿。鉴于邢立富在原审时提供了《员工录用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距离事故发生时邢立富已经在长春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审适用城镇标准保护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也无不当。原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并未参考城镇或农村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金额不予调整。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邢立富自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应予以维持;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任东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372.63元的50%,即90186.32元,任东博承担20%,即36074.53元;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0元,任东博承担1750元为宜。而对于律师代理费,调整为由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任东博承担1000元,邢立富自担15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邢立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共计95168.32元”;三、被上诉人任东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邢立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共计38074.5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共计7382元,由上诉人沈阳龙达山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91元,由被上诉人邢立富负担2214.6元,由被上诉人任东博负担147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