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黄建东与陈志伟、郭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东,陈志伟,郭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179号原告:黄建东,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志伟,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仙游县号。被告:郭爱华,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仙游县号。原告黄建东与被告陈志伟、郭爱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郭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以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陈志伟因经营红木家具生意需要向原告黄建东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陈志伟出具一张借条交予原告收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系陈志伟、郭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陈志伟、郭爱华未作答辩。黄建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为证,陈志伟、郭爱华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志伟、郭爱华的户籍证明,黄建东质证认为无异议,陈志伟、郭爱华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建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陈志伟立据向黄建东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建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附:(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陈志伟2015年8月1日”。借款后,黄建东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陈志伟向黄建东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经黄建东催讨,陈志伟未偿还,其应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民事责任。黄建东请求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志伟、郭爱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陈志伟、郭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志伟、郭爱华共同偿还。黄建东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志伟、郭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伟、郭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建东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陈志伟、郭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陈志伟、郭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智俐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