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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269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269号原告:吴某某,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某某,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为此,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她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本金金额不是事实,她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实际只拿到95000元借款本金,其余的均是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2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15年6月12日,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只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在出借时只给了被告95000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衡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