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武瑞刚与武瑞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武瑞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太邢公路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国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瑞红,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武瑞刚,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太谷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瑞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85223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作业规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武瑞刚答辩意见:1.上诉人首先没有对武瑞刚进行过安全操作的培训,而且武瑞刚从进厂到受伤,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违规操作。2.上诉人是在上班期间掉下来摔伤,受伤过程完全是安全生产中发生的,武瑞刚在受伤中没有过错,纯属意外,无法防备。上诉人武瑞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67963.5元;停工留薪陪护费5749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之所以提出上诉,并不是对其标准有异议,而是认为武瑞刚应该按照其自身过错承担一部分责任。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一审起诉判令其支付武瑞刚一次性赔偿85223元(仲裁书确定的赔偿数154951元的55%);武瑞刚一审起诉判令要求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67963.5元、陪护费5749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618元共计21607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武瑞刚到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从事水平线浇铸工作,2014年4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武警××总队总队医院住院300天出院,医疗费全部由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后经晋中市人社局认定武瑞刚的伤害为工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武瑞刚缴纳工伤保险金,武瑞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同意。因伤残待遇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故武瑞刚向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太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太劳仲裁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武瑞刚停工留薪工资41533元、陪护费22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618元共计154951元。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认为裁决结果有失公允,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作业规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判决支付武瑞刚一次性赔偿85223元(仲裁书确定的赔偿数154951元的55%)。武瑞刚对仲裁书中停工留薪工资、陪护费计算的时间及数额不服,故起诉,要求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18个月工资67963.5元、陪护费5749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618元共计216073.1元。另查明,武瑞刚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775.75元,晋中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7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武瑞刚提供的仲裁委送达回证、劳动争议裁决书、病历、诊断书、出院介绍信等,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起诉认为武瑞刚在工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瑞刚起诉请求的18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因没有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在其医疗终结后适当增加1个月也符合实际,故对其该请求不能支持;对陪护费的请求也应该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其请求的计算办法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武瑞刚的诉讼请求。二、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武瑞刚停工留薪工资41533元(3775.75元×11月)、陪护费22800元(76元/天×300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618元(3775.75元×24月)共计15495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所诉武瑞刚在本次事故中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作业规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瑞刚所诉原审对停工留薪期认定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武瑞刚对停工留薪期没有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原审依据其医疗终结后适当增加1个月也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瑞刚所诉应当按照二人标准计算陪护费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太谷县鑫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上诉人武瑞刚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