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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樊永华与付平平、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华,付平平,支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51号原告:樊永华,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平平,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支惠(系被告付平平之妻),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樊永华与被告付平平、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平平、支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3月30日,被告付平平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借樊永华三十三万元整,分两次还清。今已还二十二万元整,剩余十一万元于4月10日前还清。”2015年8月2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8月24日前还清11万欠款,原借条依然有法律效力,本借条作为补充。”2015年8月2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华路刑警中队在给被告付平平做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付平平认可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左右,还了22万元,尚欠11万元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付平平、支惠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付平平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记录、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华路刑警中队在给被告付平平做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对已到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平平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此无明确约定,故被告付平平应自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惠虽未参与借款,但被告付平平借款时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被告亦不能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支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永华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支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平平、支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包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