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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向明亮与姜圣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亮,姜圣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642号原告:向明亮,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圣六,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向明亮与被告姜圣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姜圣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6日,被告姜圣六从原告手中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款,甚至到期后被告拒绝接电话,迟迟不偿还该笔借款,每年原告都去催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但经沅陵县胜利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姜圣六已经死亡四年。原告在被告死亡之后对其提起诉讼,因被告已非适合的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明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