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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罗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小林村林前街51号一楼车库,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白色和紫色相间的电动自行车盗去,出售得款人民币120元。(杨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经价格中心鉴定,因无实物、规格型号不详,价格不予认定。)2.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窜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村三顷一街62号一楼车库,将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绿色五羊牌电动车盗去,出售得款人民币200元。(曾某1被盗的电动车经价格中心鉴定,因无实物、规格型号不详,价格不予认定。)3.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窜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小林村虹辉路238号的一楼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小刀牌黑色电动车推走,推走没多远便被小林治安联防队员抓住。经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99元。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余某。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珠海市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接小林治安联防队员电话通知,在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双林大道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被盗电动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根据法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标准按构成盗窃罪数额即人民币3000元的50%确定,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的盗窃数额已达较大数额一半以上,且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退赔被害人杨连白色和紫色相间珑玥LONGYEAH牌电动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曾干平绿色五羊牌48伏电池的电动车一辆。三、缴获作案工具六角扳手、十字螺丝刀、钳子以及小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