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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珍萍、曹富贵、毛改成、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珍萍,曹富贵,毛改成,马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民初138号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留坝县紫柏路。法定代表人:胡韶玲,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汪珍萍,女,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马道镇。被告:曹富贵,男,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马道镇。被告:毛改成,男,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马道镇。被告:马丽,女,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马道镇。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珍萍、曹富贵、毛改成、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被告毛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珍萍、曹富贵、马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12127.50元(截止2017年2月7日);2、要求四被告承担由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四被告欠原告利息变更为19635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汪珍萍、曹富贵夫妇于2014年4月28日以餐厅周转为由向马道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毛改成、马丽夫妇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一直不愿主动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珍萍未作答辩。被告曹富贵未作答辩。被告毛改成辩称,其与妻子马丽给借款人汪珍萍、曹富贵在马道信用社借款10万元担保属实;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借款人汪珍萍、曹富贵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汪珍萍、曹富贵以餐厅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珍萍、曹富贵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毛改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改成为被告汪珍萍、曹富贵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毛改成、马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汪珍萍、曹富贵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汪珍萍账户存入10万元。2016年4月25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汪珍萍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9635元。另查明,马道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被告汪珍萍与被告曹富贵系夫妻。被告毛改成与被告马丽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珍萍、曹富贵、毛改成、马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珍萍发放了1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汪珍萍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毛改成、马丽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字并捺印的担保承诺书,均承诺为被告汪珍萍、曹富贵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被告毛改成、马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改成、马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汪珍萍、曹富贵追偿的权利。被告汪珍萍、曹富贵、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珍萍、曹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9635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毛改成、马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0元,由被告汪珍萍、曹富贵、毛改成、马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超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