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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鑫镁新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鑫镁新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四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懿,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鑫镁新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南充东火车站(成铁房产DC14H160、161号)。法定代表人:梁树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鑫镁新型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净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鑫镁公司返还货款13225元;2.鑫镁公司支付因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11672.71元;3.鑫镁公司双倍返还416张货物定金8736元;4.诉讼费由鑫镁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鑫镁公司实际向川净公司交付1584张玻镁板,少交了价值13225元的货物,且应双倍返还定金为8736元;鑫镁公司未提供发票造成川净公司11672.71元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鑫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鑫镁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对方提出的货物质量、数量问题超过了异议期。川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鑫镁公司返还川净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6735元;3.判令鑫镁公司收回586张不合格产品;4.判令鑫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4日,川净公司与鑫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川净公司向鑫镁公司购买玻镁板3000张,单价每张35元,合同总价款105000元。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条款有: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符合GB8624-2006及JC688-2006标准要求,供方按照需方要求进行定尺生产产品,供方提供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质保期为三个月。四、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供方分两次为需方供货,供方收到需方定金起15日内交货,先交1000张,供方数量外观规格检验合格通知需方再生产剩余1000张。(交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金堂工业园区金川路799号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何琳;联系电话:135××××5535。)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支付10500.00元的定金,供方在收到定金后进行定尺生产,收货之前支付1000张的余款24500.00元,待1000张合格后,余下2000张按1000张的付款方式支付。七、违约责任:供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供方双倍赔偿需方已付定金;在非人为因素下,需方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造成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通过修补来解决,需方有权书面要求供方换货,如在需方提出换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供方没有换货的,需方有权要求退货,需方要求退货的,供方应无条件退货,同时供方需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十、合同生效以后如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时双方协商决定,另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川净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转账支付鑫镁公司定金10500元,鑫镁公司收款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川净公司发货1000张,川净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该1000张玻镁板余款24500元。2013年9月27日,川净公司支付鑫镁公司其余货物定金10500元,鑫镁公司收款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川净公司发货322张,同时注明其中70张为补发上一批货物。2013年11月13日,川净公司再次支付鑫镁公司货款23165元,鑫镁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川净公司发货590张。剩余货物由鑫镁公司法定代表人送到川净公司。另查明,川净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就本案合同纠纷起诉鑫镁公司,一审法院受理后,川净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川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鑫镁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一:一般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川净公司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川净公司再次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期间。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合作和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的质量有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川净公司与鑫镁公司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个月,川净公司若认为鑫镁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川净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应当视为货物符合质量约定。川净公司主张在收货后向鑫镁公司发送联络函,通知了鑫镁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川净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已将联络函通知到鑫镁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川净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返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数量异议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本案货物数量较少,且根据双方前期交易方式和行为,货物数量可以当场检验,即使适用数量异议最长期间两年,该期间不因川净公司的起诉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川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期间内对鑫镁公司所送货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鑫镁公司所送货物数量符合双方约定。川净公司关于鑫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足够数量货物,要求鑫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川净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鑫镁公司抗辩川净公司找到其他供货商,未再要求鑫镁公司送货,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鑫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川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川净公司与鑫镁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驳回川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川净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川净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二项即鑫镁公司向川净公司支付因其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11672.71元,因川净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二审中,川净公司认可收到鑫镁公司供货1842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鑫镁公司与川净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即鑫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13225元及双倍返还定金为8736元。鑫镁公司与川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销售合同》中未约定数量异议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交货数量较少,且根据双方交易方式和行为,货物数量可以当场清点,即使适用数量异议最长期间两年,该期间不因川净公司的起诉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川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两年期间内对鑫镁公司所送货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川净公司认可鑫镁公司所送货物的数量符合双方约定。川净公司关于鑫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足够数量货物,要求鑫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川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成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