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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通与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833号原告吴通,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都:遂溪县遂海路50号。法定代表人黎建荣第三人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E2-2A。法定代表人罗家其第三人李小武,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受理原告吴通诉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山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通于2017年7月19日以意愿和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和解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59.36元减半收取即8529.68,由原告吴通负担。审判员  唐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