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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文明与王赞、杨木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明,王赞,杨木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3号原告:赵文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赞,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杨木易,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原告赵文明诉王赞、杨木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赞、杨木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1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王赞、杨木易以炒证券等经营为由采取短期借款数天后归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开始数次借款都能及时归还,但后续借款被告不能如数归还,双方共计发生数拾笔往来,截至2016年11月25日,根据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668100元,该借款两被告承诺归还,但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赞、杨木易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文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赞、杨木易婚姻登记证明一份、银行流水明细18张、催款证明两张,被告王赞、杨木易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王赞、杨木易以炒证券等经营为由采取短期借款数天后归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开始数次借款都能及时归还,但后续借款被告不能如数归还,双方共计发生数拾笔往来,截至2016年11月25日,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共向被告王赞和杨木易共转入1323000元,被告王赞和杨木易共转入705100元给原告,其中差额为6179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王赞通过微信承认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赞、杨木易在200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6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资金,被告亦通过微信认可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虽然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资金经本院确认为617900元,但经被告王赞确认为6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68100元中超出60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鉴于被告借款的数额为6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王赞催告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王赞一个月的合理期限,被告王赞应自2016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王赞和被告杨木易对原告的借款均有经手,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文明向被告王赞和被告杨木易一并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赞、杨木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赵文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向原告赵文明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13980元,由被告王赞、杨木易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