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106号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东亮(冯某之父),男,汉族。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东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东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造成伤害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472.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冯某是被告小学部一年一班学生,2016年10月28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在课间休息时,原告去一楼卫生间方便,由于地面湿滑,卫生间没有防滑措施,原告小解后在台阶处滑倒,头部被台阶棱磕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消创缝合术,后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额部挫裂伤,轻微脑震荡。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690.16元,护理费28556÷365×5天×2人=782元,伙食补助费用100元×5天=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72.16元,并且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学校卫生间属于学校必备的供学生及教职员工共用的公共设施,学校对自己提供的公用设施应当尽以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当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辩称:1.学校的卫生间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对学生进到了安全教育、保护义务。学校卫生间是管局建设局统一设计、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学校投入使用,地面粘的是防滑砖,不存在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的可能。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要求学生在校期间注意安全,避免发生伤害事故;2.原告由于其过错造成其摔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摔伤的原因是其不小心造成的,是由于其本身的过错造成的,纯属意外,并非由于卫生间地面湿滑造成,所以应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高于其发生的损失。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应为391元,原告的住院时间4天,伙食补助费应按400元计算,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正式交通费票据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摔伤无过错,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属于安全教育、管理不当造成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冯东亮为父子关系,冯东亮为法定代理人;证据2.建三江人民医院诊断书、佳木斯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各1份、住院费票据6张(佳木斯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10月28日门诊费票据4张15.66元、门诊费票据3元、门诊缝合治疗票据1728.6元、CT票据250元,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费2016年10月28日急诊外科门诊票据2张378.7元、2016年11月2日住院结算票据1309.2元)、××例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费用共计3685.1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2016年9月5日在一年级一班安全教育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等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注意在校期间的安全,不允许在卫生间打闹放水等,注意防滑避免摔伤,上面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6年11月5日拍摄的学校卫生间照片2张,证明被告学校的卫生间没有防滑设施及标识,瓷砖有破损有瓷砖碎碴留在伤口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卫生间的瓷砖是防滑瓷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竣工移交证书,证明被告学校的教学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卫生间地面不防滑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质量问题及瓷砖地面防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上午9点20分左右,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小学部一年一班学生冯某在课间休息时,去教学楼一楼卫生间方便,原告解手后在台阶处摔到,头部被卫生间内台阶棱磕伤。班主任知道后叫来学校校医,对伤口进行了临时处置,并通知冯某的父母到校,派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并送至医院,原告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消创缝合术,后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额部挫裂伤,轻微脑震荡,支出住院医疗费3685.16元。原、被告对摔伤赔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685.16元、护理费782元(28556÷365天×5天×2人)、伙食补助费用500元(100元×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72.16元。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9月5日在一年级一班安全教育记录记载,对原告等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注意在校期间的安全不允许在卫生间打闹放水等,注意防滑避免摔伤。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去卫生间造成头部摔伤的过程中没有其他外因,是自己摔倒受伤,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头部摔伤的过程时,当时班主任去现场看到原告冯某额部伤口嵌有台阶瓷砖碎渣。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学生在上学期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原告未提供被告有故意伤人及其他外力原因造成其伤害的事实的证据,所以原告的受伤纯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学校虽然对在校的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佐证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所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能够证明学校的教学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但从原告摔倒后额部伤口上嵌有台阶瓷砖的碎碴上看,学校卫生间的基础设施仍存在重大瑕疵,即安全隐患。因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出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使原告的伤害行为属于意外,但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人身损害,对此学校是有过错的。学校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虽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合计3685.16元,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8556元÷365天×5天×1人=391元,对原告主张2人的护理费7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5天=5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给付原告冯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576.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57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贾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