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钟品喜与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品喜,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502号原告:钟品喜,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陈昌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敏,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层至十三层。法定代表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品喜诉被告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宏,被告邹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品喜诉称,2015年9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邹敏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从南康唐江镇往赣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横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钟品喜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9天。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11天。医疗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邹敏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敏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5467.6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敏辩称,原告2015年期间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全由我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垫付了10000元,我出具了借条,2016年拆钢板时我向原告方转账14000元及生活费4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险强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邹敏驾驶粤S×××××轿车从南康唐江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南康区唐江镇横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钟品喜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品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敏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品喜无引发此事故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医疗费用由被告邹敏垫付并经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支付完毕。2016年5月31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品喜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11854.27元,其中原告支付7854.27元,被告邹敏垫付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邹敏聘请护工两个月并支付相应护理费费,此外,被告邹敏向原告另行支付护理费3000元及生活费4150元(被告邹敏出具10000元借条已抵扣)。另查明,被告邹敏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和车辆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在被告邹敏向其理赔时抵扣。再查明,原告钟品喜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南康裕达家具厂、赣州市南康合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处工作,并在南康城区居住。原告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一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南康裕达家具厂证明与营业执照、赣州市南康合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与营业执照、行驶证与驾驶证、收条及保险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邹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品喜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邹敏系本案事故侵权人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应对原告钟品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邹敏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钟品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品喜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钟品喜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及误工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邹敏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审判实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钟品喜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54.27元(被告邹敏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天)、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护理费19418.96元(50628元÷365天×14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4549.8元(28673元/年×20年×13%)、被抚养人生活费1779.96元(9128元/年×3年×1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4202.99元。被告邹敏垫付现金11150元及两个月的护理费8322.4(50628元÷365天×60天),合计19472.41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敏赔偿原告钟品喜医疗费118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9418.96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45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43402.99元(被告邹敏垫付19472.4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被告邹敏赔偿原告钟品喜鉴定费800元。三、上述款项抵扣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钟品喜127996.58元,支付给被告邹敏15406.41元(已减去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3266元)。四、驳回原告钟品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邹敏承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赵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