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特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雷令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雷令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146号申请人: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39-2号地,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3000031725。法定代表人:许焕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连,广东合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雷令令,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隆塑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令令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三劳人仲案终字[2017]28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汇兴隆塑料公司称:汇兴隆塑料公司认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7]282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汇兴隆塑料公司于2014年4月雷令令入职汇兴隆塑料公司时就为雷令令购买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购买时已经口头明确告知雷令令按照最低标准购买,雷令令在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三年期间并没有对所购买的保险基数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雷令令是认可汇兴隆塑料公司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基数,所以社会保险基数与其实际工资差额的责任应该由雷令令自行承担,不应该由汇兴隆塑料公司承担。三水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持汇兴隆塑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三劳人仲案终字[2017]282号仲裁裁决。本院查明:三水仲裁委于2017年4月23日就雷令令与汇兴隆塑料公司因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的仲裁申请作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7]28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雷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合共60077.4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另查明,雷令令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现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607民初第2633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雷令令就本案终局裁决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亦已立案受理,故根据上述规定,对汇兴隆塑料公司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汇兴隆塑料公司的抗辩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终字[2017]282号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回申请人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