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保胜、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胜,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陈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胜,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滕庄街。经营者:张元海,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伟,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孙保胜因与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陈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保胜的上诉请求: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8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陈贤伟是涉案化工原料的买受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法于上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涉案化工原料买卖业务是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经营者张元海与被上诉人陈贤伟及上诉人共同订立并长期履行的,被上诉人陈贤伟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提交的欠条清楚无误的载明欠款人为“孙保胜、陈贤伟”,且欠条自形成之日一直持续至今,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不持任何异议。3、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经营者张元海认可被上诉人陈贤伟系涉案化工原料的订货人和收货人,也认可被上诉人陈贤伟通过邮局给其支付货款20000元。4、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也写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为长期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贤伟对于涉案业务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陈贤伟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欠条、民事起诉状以及被上诉人陈贤伟收货、付款等事实,均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贤伟之间在内部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虽然也间接作出了认定,但未判决被上诉人陈贤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货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月2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各方对于货款结算后的支付没有约定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因此,原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日为欠条形成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欠条是由上诉人孙保胜一人所出具,该欠条虽然由孙保胜代写了陈贤伟的名字,但上诉人孙保胜陈述是向陈贤伟供货,针对该欠条陈贤伟没有明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陈贤伟向其付款2万元,是基于上诉人孙保胜与陈贤伟之间的法律关系,代孙保胜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陈贤伟为涉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方,但不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与陈贤伟存在合伙关系没有认定,上诉人关于应由陈贤伟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欠款利息起算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相关规定是正确的,在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收货的同时向出卖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陈贤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孙保胜支付货款1524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保胜长期购买原告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的玻璃钢化工原料。截止到2015年1月2日,被告孙保胜尚欠原告货款172400元,后被告陈贤伟通过邮局给原告汇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保胜对于欠款数额1524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原告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孙保胜没有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任何证据,被告陈贤伟又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且在欠条上“陈贤伟”字样是孙保胜所签,仅凭被告陈贤伟曾经给原告汇款20000元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所以,即便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在被告孙保胜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贤伟追偿。对于应支付价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孙保胜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所以原告要求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与被告孙保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孙保胜亦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保胜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孙保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货款15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书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保胜长期购买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的玻璃钢化工原料,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出具的欠条上落款处虽然注明是“孙保胜、陈贤伟”,但上诉人认可欠条是孙保胜一人所写,陈贤伟本人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孙保胜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孙保胜与陈贤伟之间为合伙关系,陈贤伟虽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汇款20000元,但陈贤伟对此汇款是支付合伙欠款并未予以追认,上诉人主张与陈贤伟是合伙关系,陈贤伟应与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货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在涉案欠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欠款人孙保胜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上诉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中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保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二项错误,应予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孙保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货款15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书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武城县滕庄元海化工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由上诉人孙保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孙保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李玉鹏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