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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培涛与被告武翠玲、吴仁忠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培涛,武翠玲,吴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188号原告樊培涛,男,汉族。被告武翠玲,女,汉族。被告吴仁忠,男,汉族。原告樊培涛与被告武翠玲、吴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培涛、被告武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培涛诉称,被告武翠玲于2014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万元本息���剩余100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偿还。2016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吴仁忠后,其当场写还款计划,保证2017年元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翠玲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吴仁忠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武翠玲借原告樊培涛现金14475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2015年3月20日双方经算账后,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樊培涛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2015.3.20武翠玲”。2016年12月16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吴仁忠书写保证书,保证2017年元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由被告武翠玲一人偿还。2017年6月12日被告武翠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樊培涛与被告武翠玲均同意自2017年6月20日起未偿还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原告提供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武翠玲书写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武翠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在偿还1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下余借款90万元本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自2017年6月20日起依照月息1%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完毕,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翠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樊培涛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武翠玲负担(已给付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孟班艳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