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郇荣与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郇荣,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郇荣,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金土地农哈哈3-2号。法定代表人:顾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郇荣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春晓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农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郇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我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共计向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但却对我以现金方式偿还5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春晓农资在起诉状中认可我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5000元的事实,原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相悖,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确认我已分3次共计支付价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春晓农资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春晓农资认为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1月15日还款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而并不是以现金方式收取,并且涉案的两笔价款均不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因此,郇荣认为春晓农资自认于2015年1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收取5000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郇荣提出其于2015年1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春晓农资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12000元的事实主张,应当就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郇荣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春晓农资支付12000元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向春晓农资支付7250元并无不当。综上,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郇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