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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自流井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201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竣峰、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兰某某驾驶川C203**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泸州纳溪经自隆高速公路往沿滩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18分许,当车行至自隆高速公路40.9公里(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互助村)时,与前方慢车道上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川CQ78**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以自公交(沿)认字【2016】第A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雨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