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玲玲申请宣告王玲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6号申请人:李某,女,��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委托代理人:刘煜,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系被申请人王某父亲。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陈述,被申请人王某出生后因生病导致听力、语言残疾、智力发育不全。1994年,被临泉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并颁发残疾证,现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系母女关系。申请人李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王某智力发育不全,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被申请人王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言语交流比较困难,思维贫乏,情感呆板幼稚,定向力差,对一般常识性问题了解不多,理解判断力差,在民事行为中不能正确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履行义务,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经司法鉴定认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某的申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勤 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