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与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内蒙古宝贝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1行初115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斯日格,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利音,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军,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和林县城关镇新华南街信用住宅小区4单元6楼西户,系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内蒙古宝贝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投资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林县政府)于2003年12月向第三人内蒙古宝贝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贝河酒业公司)颁发国用(2003)字第00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咨询投资公司诉称,1997年至1999年,原债权人和林酒厂向原债务人工商银行和林县支行先后贷款共计492.3万元,于1999年5月、11月以企业动产及1152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利登记。2002年9月,和林酒厂进行转制更名为内蒙古宝贝河酒业有限公司,由后者承担前者的一切债权债务。2005年7月,原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将原和林酒厂尚欠450.8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2006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宝贝河酒业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4.61万元,并判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有权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内蒙古高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内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于2008年4月向呼市中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宝贝河酒业公司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14年12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将对宝贝河酒业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咨询投资公司,2015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呼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原告咨询投资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本案抵押物上已由第三人宝贝河酒业公司开发建设了商住楼,后得知,被告和林县政府在上述土地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国用(2003)字第00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第三人将已经抵押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由于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导致原告的抵押物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2003)字第00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国用(2003)字第00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林县政府于1999年11月16日为和林县酒厂颁发003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四至为,东至线务段、西至汽车站、南至粉丝厂、北至新华街,用地面积11521.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企业用地。该土地的取得方式为划拨。因和林县酒厂向工商银行和林县支行借款,和林县酒厂以上述土地使用证书范围内的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抵押人为和林县酒厂,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和林县支行。1999年11月和林县土地管理局向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和林县支行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2年8月,和林县酒厂开始转制,转制后更名为”内蒙古宝贝河酒有限公司”。2002年8月被告和林县政府向宝贝河酒业公司颁发了006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与原和林县酒厂003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四至、用地面积相同,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宝贝河酒业公司,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该土地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取得。之后政府进行统一换证,2003年12月9日为宝贝河酒业公司换发了国用(2003)字第00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006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和林县政府为第三人宝贝河酒业公司颁发国用(2003)字第00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换发证行为,没有改变原006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没有增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换发证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被诉换发国用(2003)字第003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燕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