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932号原告胡某,女,生于1944年8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又名杨某,女,生于1934年11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56年1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系杨某之女。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本家媳妇,同居一院,原告住前院,被告住后院。1985年,被告将后院房屋全部买下,在翻建时把后院共用的通道、水井、厕所全部占用。原告因一直不在老家居住,就没有阻挡被告。2017年4月15日,被告伙同其家人无故将原告家厨房掀倒、毁坏,原告找村委会解决,被告蛮不讲理,导致村委会无法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其占用老宅共用的水井、厕所、通道腾清,把毁坏原告的厨房恢复原状。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系本家兄弟媳妇,被告所住后院房屋全部属被告所有,不存在共用的水井、厕所和通道。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占用后院共用的水井、厕所、通道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掀倒毁坏其厨房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掀倒毁坏其厨房,原告请求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系本家兄弟媳妇,同居一院。该院原系王秉荣、王秉花、王秉富、王秉贵兄弟四人所有,原告系王秉贵的儿媳,被告系王秉花的儿媳。王秉荣等兄弟四人和原被告的丈夫均已去世。后王秉荣、王秉富和原告将后院的房屋均卖给了被告,被告对后院房屋进行了翻建。该院前面有原告家老房屋。2014年4月,原告将前院房屋翻建成北屋五间砖瓦房,并在其房前建一厨房,厨房长2.4米,宽2米,高2.4米,砖混结构。2017年4月15日,被告带人将原告厨房掀翻,后经安阳县水冶镇西蒋居委会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安阳县水冶镇西蒋居委会证明一份、分单一份、土地房产证一份、现场照片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1985年翻建后院的老房时将共用的通道、水井和厕所侵占,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厨房掀翻毁坏,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厨房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毁坏原告胡某的厨房(长2.4米、宽2米、高2.4米,砖混结构)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