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汤丽娜与王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丽娜,王世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625号原告:汤丽娜,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被告:王世国,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林业站职工,住普兰店市。原告汤丽娜诉被告王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汤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买树苗货款404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10日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树苗3560棵,每棵定价3.6元,金额为12816元。2015年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树苗340棵,价格相同(1224元)合计金额14040元。原告将树苗送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1万元,尚欠4040元没有支付,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王世国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据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世国向原告汤丽娜出具欠据一张,内容记载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收到原告汤丽娜榛苗3560棵,每棵价格3.6元。2015年再次收到原告汤丽娜榛苗340棵。其中2015年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7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其付款5000元。余款404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据,双方对于购买树苗的数量及单价有明确的记载,足见双方已经达成了买卖树苗的合意,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在该欠据上明确记载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树苗,可见原告也已经完成了作为卖方应尽的给付货物义务,而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对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以该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较为适宜,对于起始时间,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也部分支付5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2017年1月4日作为逾期违约金起始时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汤丽娜树苗款404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始至以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