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党洪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洪超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洪超,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洪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党洪超在本村村经营小党百货超市,销售食用盐等食品及日用百货。在经营过程中,党洪超私自从他人手中购进食用盐销售。2017年4月20日,唐河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党洪超的小党百货超市进行检查,扣押尚未销售的“精制食用盐”10箱,“精制碘盐”、“精纯盐”各4箱,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检验,“精纯盐”、食用盐碘酸钾含量均为0。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洪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李某1、王某的证言,唐河县盐业管理局查封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党洪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洪超销售不符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党洪超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洪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党洪超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亚勤审 判 员  李全体人民陪审员  刘东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