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某1、彭某2、彭���3、彭某4、彭某5、彭某6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1448号原告:彭某某,男,1936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彭某1,男,57岁,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原告长子。被告:彭某2,男,45岁,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原告次子。被告:彭某3,男,42岁,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原告三子。被告:彭某4,男,40岁,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原告四子。被告:彭某5,女,54岁,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原告长女。被告:彭某6,女,50岁,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原告次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6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系个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宋 启 松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人民陪审员谭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尔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