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谢华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谢华生,彭青莲,谢远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0执338号申请执行人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李厚清。被执行人谢华生,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执行人彭青莲,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执行人谢远群,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谢华生、彭青莲、谢远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2016)赣0730民初2326号,被执行人谢华生、彭青莲、谢远群应支付申请人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债款2.2163万元,执行费232.44元,本院已执行0.00元,尚有2.2163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谢华生、彭青莲、谢远群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民初2601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