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安乐村5组被害人张某的农田大棚内,将一辆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2、2017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安乐村5组被害人杨某的家中,将一辆黑色“捷马”牌电瓶车盗走。3、2017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檀木村17组被害人王某1家中二楼房间内,盗走1000元现金。4、2017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曹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安乐村4组被害人王某2家中,将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5、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安乐村1组7号,在被害人陈某1家中二楼卧室内将1200余元现金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曹某又在被害人陈某2家中卧室盗窃现金2300余元,在院子里盗窃一辆“申迅”牌电瓶车。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陈某1家中二楼卧室柜子铁皮盒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送检的现场手印与送检的曹某手印样本中的左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被盗电瓶车价值1681元。2017年2月28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广路“江湖客栈”10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曹某挡获,并在其随身所带包内搜出作案工具改刀两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将1把十字改刀、1把梅花改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关于对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1把十字改刀、1把梅花改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