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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秀芬与洪光辉、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芬,洪光辉,徐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254号原告:严秀芬(又名严小芬),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昕,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光辉,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徐小辉,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严秀芬与被告洪光辉、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小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诉讼便利,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洪光辉核实相关案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算至给付之日止);2.对上述借款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缺资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11月13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12‰计。自2015年4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诉呈法院。被告洪光辉答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应该不是我写的,已记不清是谁写的;但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的,用于开办修理厂;借款约定有利息,一分或是一分二,利息大概付到了2015年的6、7月左右。被告徐小辉未作答辩。原告严秀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被告洪光辉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小辉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严秀芬和被告洪光辉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四份借条为凭,且被告洪光辉亦予以认可,故案涉借贷关系可予认定。关于利息,原告自认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与被告洪光辉辩称的付息时间大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光辉、徐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严秀芬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洪光辉、徐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人民陪审员  郑志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