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英与蚌埠市族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蚌埠市族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149号原告:郭英,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族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华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英与被告蚌埠市族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蚌埠族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族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由被告蚌埠族光公司的股东马杰招聘至马杰设立的蚌埠市天汇商贸公司工作。但是在原告实际工作后,才发现工作地其实是在蚌埠族光公司。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16日在蚌埠族光公司处担任会计一职。招聘时,原告与马杰之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原告在被告蚌埠族光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仅仅是在原告与蚌埠市天汇商贸公司劳动仲裁中,蚌埠市天汇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蚌埠族光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2500元。蚌埠族光公司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经蚌埠市天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招聘到蚌埠族光公司工作,担任会计一职,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至2016年2月初,合计4个月,蚌埠族光公司一直未发给原告工资,原告遂辞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蚌埠族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固定资产统计表复印件、短信记录、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调解书、与公司财务相关的材料、马杰在蚌埠族光公司的办公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蚌埠族光公司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核认定,原告在蚌埠族光公司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被告蚌埠族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族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英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蚌埠市族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振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孟凡涛书 记 员 彭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