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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漆国辉、胡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国辉,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加勇,曾用名胡加林,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项井伦,曾用名项吉林,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窜至本区羊昌坝“乡巴佬杀猪饭”餐馆后门,盗走王某1电瓶车内电瓶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916元。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窜至本区养牛村“四海旅店”门口,盗走陈某电瓶车内5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0元。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窜至本区新牛马市云上小区6栋1单元楼下,盗走苏某电瓶车内6个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246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10个电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陈某。另,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时,查获了作案工具: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牌号为贵F×××××,车架号为LZWACAGA3F6050619)、蛇皮口袋一条、铁质扳手4把、铁质夹钳3把、起子3把、套筒4把、手套一双、帽子一顶、假车牌二块(贵G×××××、贵A×××××)。上述事实,被告人漆国辉、胡某2、项井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1、陈某、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胡某1以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54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漆国辉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邀约被告人胡加勇、项井伦实施作案,系主犯;被告人胡加勇、项井伦参与作案,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漆国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胡加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项井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四、被告人漆国辉、胡加勇、项井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苏仁勇损失人民币1246元。五、查获的作案工具: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牌号为贵F×××××,车架号为LZWACAGA3F6050619)、蛇皮口袋一条、铁质扳手4把、铁质夹钳3把、起子3把、套筒4把、手套一双、帽子一顶、假车牌二块(贵G×××××、贵A×××××)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诗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