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花与李东迅、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花,李东迅,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邱向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94号原告:张荣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迅,男。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100米路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30056771205X8。主要负责人:王洪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向上,男。原告张荣花与被告李东迅、临沂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邱向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玲,被告邱向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迅、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7884.91元,误工费7200元(农村60元/天×120天),护理费7980元(120元/天×42天+70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拐仗、椅子费用100元,共计33124元,本案主张3290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李东迅驾驶被告邱向上所有的鲁Q×××××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莒县寨里河路段处时,与原告张荣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荣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2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东迅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张荣花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7034.8元,另支出检查费等850.1元,合计17884.9元。原告的伤情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伤。李东迅未作答辩。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向上,该车系其从答辩人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答辩人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用药系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提供的丈夫刘海峰的停发工资证明系手写,未提交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等予以证实,应按农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拐仗椅子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提供的系修车收款收据,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交证据与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邱向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东迅系答辩人雇用的���驶员,该车辆是从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及以上护理时间为35天,二级护理时间为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向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邱向上根据被告李东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鲁Q×××××号牌重型货车系被告邱向上从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使用、收益等权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每天55.59元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费、拐杖及椅子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但鉴于原告因事故的发生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已全部实现,被告邱向上、李东迅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荣花需返还被告邱向上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3.1元(90天×55.59元/天),护理费4620元(35天×60元/天×2人+7天×6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拐杖、椅子)100元,合计20023.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花医疗费7884.9元(1788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合计9144.9元;三、驳回原告张荣花对被告邱向上、李东迅、临沂东安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荣花需返还被告邱向上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张荣花负担25元,被告邱向上负担9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