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州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扬州农家乐农资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农丰化工有限公司,扬州农家乐农资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65号原告:常州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66号浩源大厦2608室。法定代表人:刘凤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农家乐农资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友谊路619号5幢楼商业11、商业12。法定代表人:刘俊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农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农家乐农资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扬州农家乐农资超市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农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应被告农药产品,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58662元,故提起本案诉讼。扬州农家乐农资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同年6月21日、7月12日先后签订买卖合同3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农药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江苏莱科化学有限公司发货,共计向被告发货178662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662元,对账之后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买卖合同、发货单、快递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农药产品,双方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农家乐农资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农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8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407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