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879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698517;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开叶,女,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定县,被告:田维江,男,1966年07月25日生,汉族,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诉被告田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开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4068元、利息391.55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利息按15%/年)共计4459.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客户服务费234.9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为客户向挖财公司申请小额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客户收取相关客服费用。被告田维江因向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于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向挖财公司借款人民币4068元用于支付手机款。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向被告田维江交付了该部手机。挖财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偿还手机款406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田维江向挖财公司支付该笔借款本金4068元、利息391.55元共计人民币4459.55元。原告在代偿该4459.55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田维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挖财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为客户向挖财公司申请小额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并向客户收取相关客服费用。被告田维江因向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于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向挖财公司借款人民币4068元用于支付手机款。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也于当日向被告田维江交付了该部手机。挖财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偿还手机款406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田维江向挖财公司支付该笔借款本金4068元、利息391.55元共计人民币4459.55元。原告在代偿该4459.55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田维江应支付原告的客户服务费用为234.93元。本案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收款证明》《商品确认书》、《证明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约定原告向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挖财公司推荐借款人,借款人通过原告向挖财平台注册投资的用户申请借款,由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与该借款相关的客户服务,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促成被告向挖财公司注册的出借人借款购买手机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代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4.9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34.93元客户服务费也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千零六十八元、利息三百九十一元五角五分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五分;二、被告田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费人民币二百三十四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田维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