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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巨海仙与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海仙,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714号原告巨海仙,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223号。法定代表人申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海仙与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海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侠与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姚杰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海仙称,原告巨海仙从2008年开始在被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翁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无星期天和节假日休息。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6月,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以经营状况欠佳为由停产,口头通知原告巨海仙长期休假,复工时间等待通知,休假期间不予发放报酬。为维持生活,原告于2016年7月起,自愿同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现在其他地方打工。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榆次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7月4日以原告超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2日给原告送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巨海仙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3241.53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23元、加班工资5472.8元、2016年1月至6月生活费79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82元。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巨海仙请求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巨海仙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己超过诉讼时效;加班工资应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10月自行离职,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于2011年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巨海仙系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巨海仙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放假。2016年6月28日,原告巨海仙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同年7月4日以原告己超龄、主体不符为由作出榆劳仲案字〔2016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2日给原告送达。原告巨海仙对该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巨海仙以维持生活为由,自愿于2016年7月起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己经超龄,2015年原告自行离职双方己解除劳务关系。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巨海仙要求被告山西凯蠢克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若不按时缴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征缴职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巨海仙的该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巨海仙要求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因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巨海仙要求被告山西凯t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巨海仙要求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6月生活费一节,原告巨海仙于2011年5月己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对原告巨海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巨海仙要求被告山西凯翁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巨海仙于2011年5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此前原告巨海仙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巨海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海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