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储祥兰与姚卫东、姚文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祥兰,姚卫东,姚文件,姚晨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76号原告:储祥兰,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少华,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卫东(第一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姚文件(第二被告),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姚晨曦(第三被告),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储祥兰与被告姚卫东、被告姚文件、被告姚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三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卫东、被告姚文件、被告姚晨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对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名下的位于青浦区界泾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100万元,年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青浦区界泾港新村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全部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7月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债务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表示会按约偿还债务但一直借故拖延。2016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保证,待其获得大盈动迁房后将向银行贷款以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卫东未作答辩。被告姚文件未作答辩。被告姚晨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甲方)为第一被告,担保人(丙方)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青浦区界泾港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以上借款,甲方及丙方自愿将以上房产折价清偿,如因借款发生争议,由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还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年息20%,管理费5%。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支付975,000元。2014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在借条下方签字并加盖手印,承诺按原合同要求及标准续借一年,即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满后,第一被告在借条背面签字并加盖手印,承诺按原合同要求及标准再次续借一年半,即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2013年11月12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青浦区青浦镇界泾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2016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等大盈动迁房拿好后立即去银行贷款处理相关债务。2016年10月13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青浦区祥龙小区7号202室房子之前抵押的再延续一年,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说明、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是按照年25%(含管理费5%)计算的,第一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因为利息约定是月初支付,故在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抵扣,故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原告主张利息在月初支付故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剩余利息和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的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即使可以推定两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亦系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鉴于第一被告和原告未经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书面同意,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多次对还款期限进行延续,变更了主合同的重要内容,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用自有房屋为第一被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根据借条约定,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届满,之后第一被告曾两次承诺延期还款,故原告主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5月4日起算。且2016年10月13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书面同意将之前房产抵押再延续一年,可视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的确认。故原告现在要求行使抵押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储祥兰借款975,000元;二、被告姚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祥兰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以975,000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姚卫东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储祥兰可以与被告姚文件和被告姚晨曦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界泾港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姚文件和被告姚晨曦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姚卫东清偿。四、驳回原告储祥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储祥兰负担250元,被告姚卫东、被告姚文件、被告姚晨曦负担1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卫东、被告姚文件、被告姚晨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