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曹保云、王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曹保云,王日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路61号。负责人:叶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晓琴,该行职员。被告:曹保云。被告:王日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诉被告曹保云、王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兴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晓琴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保云、王日芬归还借款本金798340.93元、利息1061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对被告曹保云、王日芬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3单元1502室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同时原告对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海陵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331**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泰州他项2013第3108号土地他项权证、曹保云、王日芬欠款明细及欠款截屏。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保云、王日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保云、王日芬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36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向两被告发放借款9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6.8%、逾期利率10.2%,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4日至2036年4月23日止,但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曹保云、王日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340.93元、利息10616元。二、物的担保情况:被告曹保云、王日芬以自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3单元1502室房产(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331**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及泰州他项2013第3108号土地他项权证)为其自2011年4月24日至2036年4月23日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保云、王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340.93元、利息人民币10616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抵押人曹保云、王日芬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3幢3单元1502室房产(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331**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及泰州他项2013第3108号土地他项权证)依法处置,并在抵押约定的债权数额人民币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