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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在兴与曹启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兴,曹启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112号原告:张在兴,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琪、蔡丽,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启友,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芝(被告之妻),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在兴与被告曹启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启友赔偿原告张在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7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曹启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在本社丁国权家门口,原、被告因对回收柚子树发放肥料相互产生辱骂,被告用脚踢向原告正使用的桌椅,并打了原告两拳,被告拿起身旁的凳子殴打了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到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认为,本案的起因是由被告引起的,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启友辩称,事情的经过与原告说的不符,是原告先用凳子打被告,被告与原告在争凳子时凳子不小心将原告打伤,被告不是故意的;原告医疗过程中医治了非受伤导致的高血压病,医疗不合理,存在扩大医疗的嫌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下午,原告作为前任社长到本社社员丁国全家门口协助现任社长文超明分发政府补贴的回收柚子树肥料。下午3点左右,被告曹启友来领取肥料,被告提出“我买了10根柑子树,现在就只赔6根,怎么回事?”社长文超明与原告张在兴就对其解释,被告曹启友不听解释,并用脏话辱骂原告张在兴,原告张在兴也用脏话还击被告,被告曹启友就用脚将原告面前的桌椅踢翻,并用手打了张在兴的头部,张在兴随手抓起一根凳子朝曹启友打过去,打在曹启友头部,接着,曹启友也用凳子和张在兴对打,造成了双方头部均出血受伤。后来,周围的群众将双方劝开。原告受伤后,先到合江健欣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右侧颞枕及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上唇部皮肤挫伤,高血压病Ⅱ级、高危组。产生医疗费7696.96元。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受理报警记录,大水河村文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人文超明、丁国全证言,医疗病历、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证人匡发琴、丁国才证言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民警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发放、领取政府补贴的肥料产生纠纷,从而导致打架斗殴,事情的起因是被告曹启友不听解释先动手打原告而引起的,且在事情经过中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使矛盾升级,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前任社长,在被告动手后,未能有效采取合理方式,而是先用凳子还击被告,使双方争斗愈演愈烈,导致后果加重,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696.96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过程中,医治了非打伤所致的高血压病,这部分费用应进行剔除,但在审理中,被告放弃了对原告医疗合理性的鉴定,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高血压病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误工费:17天×90元=1530元;护理费:17天×90元=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合计11026.96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在兴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616.18元;二、驳回原告张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0元,由原告张在兴承担20.40元,被告曹启友承担3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