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三货、王保文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三货,王保文,巩彦荣,静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鼓楼东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货,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保文,男,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泽,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彦荣,男,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原审被告:静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汾河大桥与西林路交叉口北50米。法定代表人:任文俊,该局局长。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三货、王保文、巩彦荣、静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晋71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张三货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张三货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且诉讼主体不适格。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释明”关于圪洞煤矿受让公司未支付的20%即1760万元补偿款,可由巩彦荣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圪洞煤矿并在张三货、王保文作为共同权利人的参与下,向受让公司依法主张权利”。现张三货的诉讼主张不仅属于重复诉讼,且按该判决所述,其诉讼主体也不适格。(二)本案将”张三货与王保文、巩彦荣之间的盈余分配纠纷之诉”与”上诉人与圪洞煤矿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并受理,且以此剥夺上诉人要求仲裁裁决的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的《资产收购协议》、《补偿协议书》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就支付整合价款所涉的纠纷应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张三货与王保文、巩彦荣之间的盈余分配纠纷与要求上诉人支付176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属于两个案由,不应当合并审理。张三货虽以个人名义起诉,但该176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当支付是上诉人与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之间的争议,只有前述争议经依法裁决后,才可以审理所谓的盈余分配纠纷。(三)原审裁定未释明指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虽在裁定中称本案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审理的案件,但未说明指定管辖的相关裁定及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晋民辖15号函,指定该案由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原审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本院指定管辖后对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审查,故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出具民事裁定的方式驳回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晋71民初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俊娥审判员 杨如珍审判员 王菊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