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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自己在辽宁省鞍山市承包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住沈阳市浑南区)的信任,以工程收尾需要投资款、顶账的工程款过户需要用钱,租赁车辆的租赁费用无法偿还自己涉嫌诈骗等理由多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被害人272870元。后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追讨,被告人赵某某现已偿还人民币13500元。迫于压力,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自杀,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自己在辽宁省鞍山市承包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住沈阳市浑南区)的信任,以工程收尾需要投资款、顶账的工程款过户需要用钱,租赁车辆的租赁费永无法偿还自己涉嫌诈骗等理由多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被害人272870元。后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追讨,被告人赵某某现已偿还人民币13500元。迫于压力,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自杀,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某272870元,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未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9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