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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道成与邹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成,邹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309号原告:周道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住锦屏县。被告:邹炎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周道成与被告邹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其逾期应该支付的利息5400元(按信用社月息0.9%计算,50000元×0.009×12个月=5400元),合计55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店铺相邻而认识,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其经营四年的位于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望江新城的“万和铝材”店铺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承诺至2015年12月13日还清该借款,如到期不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五万元,还有五万元借款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逾期至今一年仍然没有偿还。被告在偿还了一个借款五万元后不辞而别,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邹炎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邹炎军向原告周道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由本人邹炎军流动资金不足,特向湖南省靖州县大堡镇阳家村周道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13日—2015年12月13日止。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3日止。如到期不还,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方负责。借款人:邹炎军2015.7.1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为被告2013年所借,当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15年7月1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于2013年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因银行仅存一年流水,故无法查到交易凭证。原告自认2015年12月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条》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情形,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9%计算,该利率折合年利率10.8%,超过了法律规定该种情形下年利率6%的上限,因此应当调整为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道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道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邹炎军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8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龙 恺审 判 员  刘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