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与康旺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康旺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温塘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龙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旺东,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旺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被上诉人康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康旺东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新化县温塘镇联合煤矿职工职业健康监测结果一览表》中没有康旺东的名字,仅在《2015年新化县温塘镇联合煤矿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表》中有康旺东的体检报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康旺东在2012年至2014年不是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仅凭新化县工伤保险局出具的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31日为康旺东参保的证据,认定双方在2008年5月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康旺东在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仅工作不到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41元/月计算;3.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康旺东经济补偿金2310元,一审法院判决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向康旺东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康旺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8日,被告康旺东在下井工作时,被拉胡卢砸伤右脚,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四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2月1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受伤时,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向原告借支8000元,约定在工伤赔偿或工资中扣除。2016年9月12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康旺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05元,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旺东签订了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受伤时,被告已为其参保工伤保险,2016年2月1日,经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伤残拾级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在康旺东诉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作出(2016)湘1322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书,对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康旺东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康旺东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康旺东因工受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接受工伤医疗,康旺东需暂停工作,在停工留薪期内,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双方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但康旺东因工受伤,其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康旺东治疗终结之日。之后,康旺东没有继续在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因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康旺东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应当根据康旺东的伤残等级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上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威代理审判员 刘聪代理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