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素芬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芬,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385号原告:李素芬,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银地家园26号楼一层。负责人:马海彬,经理。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回龙观镇××路19号院3号楼4层001、002号。法定代表人:窦昂,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1987年7月6日出生。原告李素芬与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古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芬,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及被告翰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2、翰古银地分公司返还剩余会员卡费89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元、违约金500元,翰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以预付款方式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了会员卡入会协议,交纳会员费共计3310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有效期内营业期间均可享受健身器材和游泳馆等设施。2016年11月6日,翰古银地分公司以健身场所未能取得消防备案验收手续为由停止营业。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辩称,我们只认可加盖我公司公章的协议和收据,我公司对外赠送很多卡,凭会员卡认可不了,只认可我公司打出来的备份表。我公司与中泰集团发生了房屋租赁纠纷,也在打官司,老板也不想关门。我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关门闭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李素芬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入会协议》,约定由翰古银地分公司为李素芬提供健身场所及相关服务,会员卡类型为双年卡,起始日期2015年5月23日,截止日期2017年5月23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素芬给付翰古银地分公司3310元会费。自2016年11月6日起,健身场所因故无法使用至今。李素芬以翰古银地分公司无法提供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入会协议》,退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翰古银地分公司应当在协议有效期内保证李素芬使用健身场所并接受相应服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健身场所于2016年11月6日起无法使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李素芬要求解除《入会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翰古银地分公司不能保证健身场所的正常使用且不能正常提供服务致使合同关系解除,故本院参考付款金额、健身场所停止使用的时间、健身卡未使用情况等情形酌情确定退款数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入会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张海燕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张海燕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翰古银地分公司系翰古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者应当共同向李素芬承担退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素芬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二、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素芬890元;三、驳回李素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