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坤鹏与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鹏,毋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917号原告:李坤鹏,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毋艳霞,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住项城市。原告李坤鹏与被告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毋艳霞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毋艳霞和原告是朋友,2016年6月20日被告毋艳霞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5分,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毋艳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毋艳霞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李坤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毋艳霞今借李坤鹏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利息二分五”,借款人落款处由被告毋艳霞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毋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坤鹏借款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毋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