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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伊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伊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伊剑,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伊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受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伊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伊剑步行至余干县玉亭镇环山路“云朵”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万某的一辆灰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那,张伊剑遂将电动车推进旁边的小巷子里,然后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撬开电动车前盖接好电线发动电动车往大塘方向骑,在洪家嘴乡何家村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四十多岁过路男子。该电动车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74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二份等书证;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伊剑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天网视频截图;4、扣押物品清单;5、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伊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伊剑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伊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伊剑步行至余干县玉亭镇环山路“云朵”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万某的一辆灰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那,张伊剑遂将电动车推进旁边的小巷子里,然后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撬开电动车前盖接好电线发动电动车往大塘乡方向骑;在经过洪家嘴乡何家村路边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四十多岁过路男子。该电动车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74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伊剑出生于1987年11月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6日被害人万某向110报警称:2017年3月26日13时至15时30分之间其一辆银灰色两轮心艺牌电动车停放在玉亭镇环山路云朵网吧的门口被盗,损失价值约3500元。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伊剑系被动到案。4、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张伊剑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于2016年5月8日于“心意电动车”购买“奔腾10代”,买价3500元。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伊剑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为铁制型起子。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6日被害人停放在环山路云朵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车被盗。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伊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伊剑于2017年3月26日在余干县玉亭镇环山路“云朵”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灰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车,并以600元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心艺牌电动车于2017年3月26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744元。该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张伊剑的行为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六、视听资料公安天网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伊剑实施盗窃行为的片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伊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伊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伊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伊剑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伊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伊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伊剑退赔被害人万向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少良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源:百度搜索“”